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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肺炎疫情下,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解除责任谁承担?
2020.01.29
新型肺炎疫情下,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解除责任谁承担?
1. 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主观上,不可抗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在客观上,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
通说认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及社会异常事件。包括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包括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或战争、罢工、骚乱、恐怖行动、传染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
(2)因此,我们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但具体合同关系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严格确定。
本次疫情造成部分地区交通封闭、旅游项目暂停、大型活动中止等,对涉及的合同履行双方已构成不可抗力,但具体到每个合同中是否构成,只有在疫情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方可构成。
最高院公报案例“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记述 “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判决书载明“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对于不可抗力个案适用,即单独合同的解除免责,是有着严格的要求,并区分解除合理性、主张合理性等多种原因,不能因为发生疫情或其他客观情况出现即要求免责,不可以一概而论。
参《人民法院报:<发生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可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公报案例“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判决书。
2. 因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双方需要注意什么、承担哪些责任?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违约方没有过错,因此通常是免责的,但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也要承担责任的,违约方也要承担无过错的违约责任,例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参《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并严格由不可抗力造成,方可适用。
发生疫情,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均不能履行而要求解除,只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是一方经济利益减少),方可适用。在实务裁判中,适用也相对较严格,而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在解除合同即违约一方,举证责任较大。
参《合同法》第94条、最高院公报案例“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判决书。
(3)解除合同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小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收到通知后因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合同解除通知方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方的建议:及时书面方式通知合同另一方解除合同,并减小损失发生,协商解除合同具体事宜。
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建议:收到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不建议单方一味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通知后扩大的损失部分,则由对损失扩大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参《合同法》第118条、第119条。
(4)对于合同履行中已造成的损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裁判中通常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公平原则、法院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均无过错,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解决纠纷背景相对复杂,双方事实关系因个案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实务中,通常结合合同双方对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双方承担的损失。
又如《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 “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也是本着公平、合理等法律精神进行的损失承担规定。
参《民法通则》第132条、(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判决书等、《旅游法》第67条。
合同双方本是友好商业伙伴,在不可抗力面前更应该本着公平、合理、促进交易的态度解决问题,这也是提高商业交往效率、促进发展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