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小房身村。
被告:宫**,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宋**,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任毅,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14.5‰/月来计算;2.判令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承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f201803300001的《借款合同》1份载明: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利率为14.5‰/月。被告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df201803300001-bz1、f201803300001-bz2、df201803300001-bz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未能依据保证合同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四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被告因和政府相关的工程款没有决算,政府尚未给付工程款,故暂时经济困难,所以暂时支付不了。对5000元律师费需要看一下是否实际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指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协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f2018033000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执行月利率为14.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同日,被告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宫**、宋**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f201803300001-bz1、f201803300001-bz2、df201803300001-bz3),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等。
原告依约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混凝土有限公司、宫**、宋**、庄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绍宇
审 判 员 王淑艳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渐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