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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8
原告: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原告郭**与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一年整,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借款利息年利率15%。2018年4月3日当天原告便通过POS机将该笔5万元出借款转账至被告。自出借时起至2019年3月1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支付平台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7500元。但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及被告的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借款项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在****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5月2日,被告通过该平台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2370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2500元;2018年7月2日、8月2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2日、2019年1月2日、2月2日、3月1日、被告分别通过上述富友支付平台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2370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625元,上述汇款共计7500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原告的剩余款项已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提供了其向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转账5万元的POS签购单,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应认定就该5万元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还款。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其自认,被告已向其转账支付7500元,对于剩余的42500元,被告仍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其所谓“口头约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因缺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42500元;
二、被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61元,由被告负担1463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方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人民陪审员 许爱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