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立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那立敏,原审第三人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并非借款人,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该款项也是代替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的部分房屋变价款。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存在转账记录,但是这并不必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即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索要10万元。
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出借了10万元款项,并由上诉人收到以后用于购买其现居住的房屋,该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偿还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五个不同的观点相互矛盾,不能有效的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作为中间人负责沟通他们达成借款,至于转款及款项使用细节第三人不知情。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下午一点多钟通过招商银行卡向被告浦发银行卡转账1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此款项。另查,2013年3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案涉款项用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的孩子购买学区房,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项为:案涉款项数额为10万元,被告李**收到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为: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主张该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第三人给付被告李**的房屋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10万元的性质。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以此主张出借款项的交付。被告在确认收到款项的前提下主张该款项是第三人原**向其支付的房屋变价款,那么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第三人当庭陈述案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第三人对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债务人系被告,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案涉款项用途为购置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已经通过第三人偿还原告6万元的主张,原告否认收到还款,第三人陈述被告给其转账的6万元系房屋装修款,并非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针对其收到的被上诉人王**转账10万元的性质,曾主张系原审第三人原**应给付上诉人的房屋变价款、还主张是应给其的离婚补偿款、又主张曾经给了第三人原**6万元是对案涉10万元的偿还。对于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李**前后做出了性质不同的多种解释。第三人原**对上诉人李**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原**之间存在房屋变价款或者离婚补偿款的明确约定及具体金额,对于给付第三人原**6万元系偿还10万元的说法,则相当于上诉人认可10万元系借款的性质,但亦未能证明其给付原**的6万元与被上诉人王**汇入上诉人账户的1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上诉人李**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款项从被上诉人王**处直接汇入上诉人李**账户,上诉人李**认可该钱款已用于购买其名下房产,且无据否认被上诉人王**主张的借款的性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偿还被上诉人王**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将